广州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

文章作者:广州商标代办 文章来源:广州商标注册 发布日期:2022-05-02 15:23:53


广州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商标法的几项修改,其中之一是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一项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一规定,在文字上看似普普通通,却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信息,值得我们去深入挖掘。从本篇开始,我们计划用三篇文章对这一规定进行分析和评论。
广州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
在开始讨论之前,我们先来给这一新增加的规定挑个“错”。这一规定针对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也就是说还存在着“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如果不存在“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专门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如何如何,在逻辑上就难以说得通了。但历史地看,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没有关系的,因为在商标注册制度产生之前,商标的使用早就已经存在了。
 
商标注册制度的出现,不是为了解决商标可不可以使用或者能不能使用的问题,没有注册的商标照样可以使用,否则何来未注册商标呢?商标注册自始与权利有关,在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里,注册是权利取得的依据;在实行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的国家里,注册是证明权利存在的最简便的方式。一个标志,即使是为了作为商标而专门创作或设计出来的标志,在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结合之前,只是一个标志而已,不能称为商标,也没有人可以对其主张商标权。在商标注册制度产生之后,一个标志变成商标就有两种途径:使用或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注册的目的,从来就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专用”——一种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的状态。
 
此次修改之前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也就是修改后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句话,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了:“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如果不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不用申请商标注册,尽管使用好了。这句话体现的是自愿注册原则(第六条是自愿注册原则的例外),我们实在不能理解把这句话与使用目的联系在一起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逻辑。此次修改新增加了一句话,整个第四条就显得不伦不类或者说很杂乱了。第一款前后两句话基本上属于前言不搭后语型的,而第二款与第一款也失去了逻辑上的关联,属于硬拼凑在一起的。
 
不过,话虽如此,我们却不应对新增加的这一规定这般挑剔。“不以使用为目的”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申请人并不打算在获得注册之后自已来使用这个商标,而这种现象是真实并且普遍存在的。因此,在解释第四条新增加的这一规定时,我们不应认为申请商标注册有使用和非使用两种目的,或者将商标注册分为“以使用为目的”和“不以使用为目的”两种情形,但我们也没有必要说新增加的这一规定是错误的。只要我们对这句话的含义及所针对的情形有清楚的认识,在文字或口头表达上说“使用目的”或“以使用为目的”也算不上多大的问题。
 
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有没有使用目的,是申请人内心的想法或意图。现在科技虽然已经很发达,但我们还是没有办法准确地知道一个人在想什么,法律上通常是根据一个人说的话或做的事情来判断其目的或意图。一个人说过什么或做过什么,是客观的事实,在法律程序中需要依靠证据来证明。在具体案件中,申请人究竟有没有使用目的,法院要根据申请人说过的话或做过的事来判断,不可能凭一方当事人说有就认定有,另一方当事人说没有就认定没有。因此,“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在此次修改于2019年11月1日生效之后恐怕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了。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两个基础性问题需要先行澄清。其一,规定虽然同时提到了“恶意”,但其要规范的主要是商标囤积,而非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商标抢注;其二,“不以使用为目的”显示出,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那些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还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
 
这一规定要求商标局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驳回申请”。驳回申请是商标法上一个很常见的说法,只要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局都应当驳回。不过在实务上,商标局对于一些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情形是不会主动进行审查的,只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才会审查,而且审查的内容是异议能否成立。
 
在这些情形之下,异议人需要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对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修改,非常清楚地表明,申请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商标局应当主动审查。这意味着,商标局在因驳回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
 
我们知道,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有没有使用目的,通常是通过注册后是否有实际使用来验证的。让商标局在审查阶段就以申请人在注册后没有实际使用为由驳回申请,那是极其荒谬的。
 
在审查阶段,也不太可能发生申请人向他人转让商标牟利的行为。当然,申请人也不可能承认自己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在此情况下,商标局很难拿得出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据。
 
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商标局最明智的选择是不对申请人是否有使用目的进行审查,待初步审定公告后由他人提出异议时再进行审查,这样就可以把证明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责任转移给异议人。
 
但问题在于,异议人也不太可能拿出直接的证据。如果把这一规定延后到无效程序中再适用,那它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被“撤三”所取代,因为撤三不需要考虑注册人是否有使用目的,只要有不使用的事实就足够了。
 
那么,是否可以类比撤三程序中要求注册人证明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来证明其“以使用为目的”呢?我们千万不要忘记,这是在商标审查阶段,而且商标还没有实际使用!商标在注册后任何一个连续三年的期间内有没有实际使用,注册人最清楚,也最容易证明。要求他证明有实际使用,否则就推定没有使用。这个推定,在注册人确实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是很容易推翻的。
 
在审查阶段,在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几乎没有办法证明其申请“以使用为目的”。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类似的安排,在效果上就是创设了一个几乎不可能推翻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推定。这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精神。因此,在商标局不能证明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证明“以使用为目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从这一规定的文本上来看,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不以使用为目的”是一个事实,不能绕过证明问题。但无论是让商标局来证明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还是让申请人来证明“以使用为目的”,基本上都不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比较合理可行的办法是,商标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来推断申请人是否有使用目的,然后由申请人针对这个推定的合理性进行挑战。
 
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商标的数量与使用范围。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越多,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种类越多,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可能性就越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的可能性就越大。要使这种推断具有合理性,商标局就必须考虑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规模越大,多元化经营的可能性就越大,涉及到商品种类就越多,同一种商品的规格或型号就越多,“以使用为目的”的可能性就越大。
 
于是,一个经常被主管部门和法院提到的概念终于浮出了水面——“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企业在申请注册要提交一些主体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商标局还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文件或做出说明,商标局据此可以判断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的商标有多少,涉及到多少种类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数量以及使用范围,就写在申请文件里,并保存了商标局的数据库里。两相比较,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就不再一件困难的事情了,根本就不需要多余的证据了。
 
到这里,前面提到的一个困惑突然解开了,我们终于明白了这次修改为什么把这一规定放在第四条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已经把“正常经营需要”完全包含在里面了!把“不以使用为目的”解释成“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新增加的这一规定放在第四条里面,就十分协调、融洽了。
 
最后声明,广州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 前面所写的纯粹是理论分析和逻辑推演。“不以使用为目的”最终是否会被商标局解释成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相关法院是否会接受商标局的解释,只能等到本次修改在今年11月1日后才能确切地知道。在此之前,我们所说的一切,只能算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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